2021年湖北石首市农村建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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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湖北石首市农村建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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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湖北石首市农村建房规定

    石首市乡镇村庄规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及村庄规划管理,改善居住环境,促进乡镇、村庄和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乡镇、村庄规划,在经批准的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庄规划区,是指乡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乡镇、村庄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乡镇规划区的范围,在乡镇总体规划中划定。村庄规划区的范围在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将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分步建设,逐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庄规划,是乡镇、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是全市乡镇、村庄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镇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镇、村庄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乡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乡镇、村庄规划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等,合理安排乡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使乡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要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乡镇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确保用地规模不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指标,规划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绿化和乡镇环境卫生建设。
      (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留有发展余地的原则,合理安排住宅及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促进乡镇各项建设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编制乡镇、村庄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必须由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需要编制风景旅游区规划的,其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乡镇、村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政府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庄规划审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规划成果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程序组织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程序申请调整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一)上级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批准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论证已不适合建设发展,确需修改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规划的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修改规划的申请进行审查,通过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程序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明显不适合建设发展,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申请进行审查,通过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庄规划修改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重新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乡镇、村庄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三章  乡镇、村庄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含村及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按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书、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资料,向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申请选址;
      (二)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受理申请后,组织现场踏勘,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建设单位填报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
      (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规划许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乡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进行划拨用地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意见,向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根据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面积、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受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联系函后提出建设用地出让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建设用地出让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持《土地出让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地形图等资料向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四)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受理申请后,组织现场踏勘,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
      (五)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用地规划许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地形图等资料向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受理申请后,组织现场踏勘,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相关技术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划要求、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划条件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5000平方米以上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5000平方米以下,2000平方米以上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只作总平面规划设计;
      (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查相关图纸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
      (四)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查;
      (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15日内向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每户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村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拆除并复垦。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相关资料向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申请;
      (二)当地规划派出机构(分局)受理申请后,组织现场踏勘,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相关技术规定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
      (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规划许可,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依法申请延长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清理现场。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或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占用农用地的要报经国土部门依法审批并签订土地复垦协议,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属于乡镇规划区的工程,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组织放线并进行跟踪管理。属于村庄规划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放线并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一)影响乡镇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占压已建或规划道路的;
      (三)侵占乡镇公共绿地的;
      (四)退让高压线距离不够的;
      (五)不符合消防要求的;
      (六)产权不明,地界界线不清,有纠纷的;
      (七)非法买卖、转让、占用土地的;
      (八)近期内拟开发建设的地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乡镇、村庄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对各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违反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派出机构(分局)负责乡镇规划区的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案件及时移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的日常巡查工作,对出现的违法建设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的违法建设应详细记录,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组织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未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现有总体规划进行评估,未取得审批机关同意而擅自进行乡镇总体规划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核发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将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三条 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违法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第四十四条 在乡镇规划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法予以撤消,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项目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乡镇、村庄规划管理失控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会同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天鹅洲生态旅游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及绣林街道办事处、笔架山街道办事处在中心城区禁建区范围以外的村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石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1月15日印发

    湖北石首事件
    2023年04月10日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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